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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09-24 08:26:00
     

      (1995年5月18日交通部交基发[1995]44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基础设施建设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的要求,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监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承担公路、水运新、改、扩建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取得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数量、技术职称、专业组成、注册资金、测试仪器的配备、管理水平、监理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能力,分甲级、乙级、丙级。其分级标准见附件一。

      第四条 交通部是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分级管理。

      交通部部属及双重领导的企事业单位成立的监理单位,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甲、乙级监理单位,承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甲、乙级监理单位,其资质由交通部审批。

      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丙级监理单位,承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丙级监理单位,其资质由监理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所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其相应的监理业务,各级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见附件一。

      第六条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交通部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各省级交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 监理资质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交通部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所属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经单位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甲、乙级监理业务的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监理单位,其资质须经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甲、乙级公路或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监理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送监理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交通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建设部备案。

      申请承担丙级监理业务的地方交通部门所属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抄送交通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申请承担丙级公路或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非交通系统的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监理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经监理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监理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送交通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局)备案。

      第八条 新组建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工作简历、资格证书及主管部门任命书的复印件;

      (四)监理人员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学历、专业、职称及拟担任何种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同时提供上述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行政管理人员名单一览表;

      (五)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

      (六)单位及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业绩;

      (七)成立监理单位的批复文件;

      (八)技术装备情况;

      (九)所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

      (十)注册资金;

      (十一)机构框图。

      此外,须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表式见附件二)。

      第九条 所有新组建的监理单位,在二年考核期内暂不定级,由审批单位发给《临时监理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为3年。

      监理单位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按《临时监理资质证书》中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单位自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之日起,开展监理业务期满2年后可按照《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及监理业务范围》向监理单位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须提交下列材料并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

      (一)定级申请书;

      (二)《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在岗的监理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一览表;

      (五)《项目监理评定书》;

      (六)所监理的主要工程项目的用户意见;

      (七)其它证明监理业务能力的文件。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资质审批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监理单位的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状况、技术装备、监理工作信誉及实绩等进行综合评审,并核发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对于达不到申请资质等级标准的,不予核发《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其实际资质基本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除监理业绩外),可向交通部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某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格,经审查核实后,发给相应的《临时监理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其实际资质全部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可向交通部提出升级申请,并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成立(定级、升级)申请表》,经批准,发给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收回原《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申请升级或申请承担上一等级监理业务时,应提交同定级申请一致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三章 复查

      第十七条 对于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动态管理。每两年由其监理资质审批部门进行一次复查。

      监理单位资质复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应达到资质标准的符合程度;

      (二)监理单位的信誉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有无违章违纪行为;

      (四)主要受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意见;

      (五)监理工作实效。

      监理单位资质复查采用审查监理单位报送的文字材料与现场抽查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受复查的监理单位,应提交下列复查材料:

      (一)《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二)在岗监理人员一览表及主要工作内容;

      (三)《项目监理评定书》;

      (四)其它能反映监理能力、监理信誉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复查合格的监理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在其《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上签署复查意见,核准原资质等级;对复查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可视情暂缓核准其资质等级,要求限期整改、重新报检或降级。

      第四章 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及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在我国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规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成立的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除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处,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文合资者所在国家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外方合资者投入的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三)合资单位的合资协议及章程。

      (四)外文合资者为监理咨询单位的,须提交其资质证明及从事监理咨询业务的业绩材料。

      其申请资质审查事宜由中方合资者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承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须由中方合作者向交通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资质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作双方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材料。

      (二)从事监理业务的业绩。

      (三)拟派遣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专业及主要监理简历。

      (四)合作协议书。

      (五)拟承担监理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规模、建设单位的邀请书等。

      第二十三条 国外(境外)监理组织在我国独立承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监理业务,须向交通部申请监理资质审查,取得《临时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监理资质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其所在国家(地区)核发的执照及资质证明;

      (二)从事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三)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专业、特长、简历;

      (五)拟承担监理项目的有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规模、建设单位的邀请书等。

      以上材料须有中文本。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承担监理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外,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扣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缴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的;

      (三)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四)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监理资质证书的;

      (五)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六)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遵守《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临时监理资质证书》、《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监理资质审批部门可向监理单位核发《临时监理资质证书》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其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11月13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90]交工字6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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