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
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含厂矿、企业、事业、军队等)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一节 开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
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
第九条 开业的条件: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客运航线的,应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第二节 开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略),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日风对经审校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日内,对经审批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对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征得外省交通厅(局)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日 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禽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
第十五条 和省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对批准开业的水路运输船舶,每半年汇总一次(附表八)报交通部,其中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各省的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十六条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三节 增减运力管理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申批。
一、交通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能力或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部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在交通部或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
二、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小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部门长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部,其中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四节 停业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一节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停留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口)。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节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 国性的,由交通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 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 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 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 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 业,并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 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三节运价、费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 和省交通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 所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 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 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论全民、集体或个体所有制水运企业,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业务,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 用。
第四节 运输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 用,必须使用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 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旅 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 票据格式。
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 经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 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
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 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第五节 运输统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 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同现行表式,从略)。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 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 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必须按规 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 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十)。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 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十一)。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督促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将汇总报送交通部的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第六节 其 他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五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 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章,服从港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交通部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分别派驻航务(运)管理局,统一负责干线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指导水系沿线各省的航运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两河”(长江、珠江、黑龙江、淮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和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县可以在当地各级交通管理机构内设置主管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设置专人,承办航运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事业费或计收的运输管理费中开支。
第三十七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开业审批、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奖惩;
三、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对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水运情况分析报告,负责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技术、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
六、维护运输秩序,协调各种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组织交流先进运输经验,提高水运管理水平;
七、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航运管理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带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查问情况。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分别依照下列各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示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经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示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模范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侵犯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各个人的合法权益,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但各省交通厅(局)可另行制订省内排筏运输管理办法。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的修改、补充及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四十六条 各省交通厅(局)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交通部备案。